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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记账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0-04-27 发布者:admin
  第一条 为了加强署理记账资历管理,标准署理记账活动,促进署理记账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帐法》等法令、行政法规,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署理记账资历的请求、获得和管理,以及署理记账安排从事署理记账事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署理记账安排是指依法获得署理记账资历,从事署理记账事务的安排。
  
  本办法所称署理记账是指署理记账安排承受托付处理管帐事务。
  
  第三条 除管帐师事务所以外的安排从事署理记账事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批阅机关)批准,收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则款式的署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批阅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管帐师事务所及其分所能够依法从事署理记账事务。
  
  第四条 请求署理记账资历的安排应当同时具有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建立的企业;
  
  (二)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主管署理记账事务的负责人具有管帐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历或许从事管帐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署理记账事务内部标准。
  
  署理记账安排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管帐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事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根本管帐事务,并由署理记账安排自主点评认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署理记账安排从事署理记账事务的人员。
  
  第五条 请求署理记账资历的安排,应当向所在地的批阅机关提交请求及下列资料,并对提交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统一社会信誉代码;
  
  (二)主管署理记账事务的负责人具有管帐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历或许从事管帐工作不少于三年的书面许诺;
  
  (三)专职从业人员在本安排专职从业的书面许诺;
  
  (四)署理记账事务内部标准。
  
  第六条 批阅机关批阅署理记账资历应当依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请求人提交的请求资料不完全或不符合规则方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奉告请求人需求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奉告的,自收到请求资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请求人提交的请求资料完全、符合规则方式的,或许请求人依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请求资料的,应当受理请求。
  
  (二)受理请求后应当依照规则对请求资料进行审阅,并自受理请求之日起10日内作出批准或许不予批准的决议。10日内不能作出决议的,经本批阅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奉告请求人。
  
  (三)作出批准决议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向请求人发放署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向社会公示。批阅机关进行全掩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状况与许诺内容不符的,依法吊销批阅并给予处分。
  
  (四)作出不予批准决议的,应当自作出决议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书面通知应当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并奉告请求人享有依法请求行政复议或许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请求人应当自获得署理记账许可证书之日起20日内经过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体系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署理记账安排称号、主管署理记账事务的负责人发作改变,建立或吊销分支安排,跨原批阅机关管辖地搬迁办公地址的,应当自作出改变决议或改变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批阅机关处理改变挂号,并应当自改变挂号完成之日起20日内经过企业信誉信息公示体系向社会公示。
  
  署理记账安排改变称号的,应当向批阅机关收取新的署理记账许可证书,并同时交回原署理记账许可证书。
  
  署理记账安排跨原批阅机关管辖地搬迁办公地址的,迁出地批阅机关应当及时将署理记账安排的相关信息及资料移交迁入地批阅机关。
  
  第九条 署理记账安排建立分支安排的,分支安排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批阅机关处理存案挂号。
  
  分支安排称号、主管署理记账事务的负责人发作改变的,分支安排应当依照要求向其所在地的批阅机关处理改变挂号。
  
  署理记账安排应当在人事、财务、事务、技术标准、信息管理等方面对其建立的分支安排进行实质性的统一管理,并对分支安排的事务活动、执业质量和债务承当法令职责。
  
  第十条 未设置管帐安排或装备管帐人员的单位,应当托付署理记账安排处理管帐事务。
  
  第十一条 署理记账安排能够承受托付处理下列事务:
  
  (一)依据托付人供给的原始凭据和其他相关资料,依照国家统一的管帐制度的规则进行管帐核算,包含审阅原始凭据、填制记账凭据、挂号管帐账簿、编制财务管帐报告等;
  
  (二)对外供给财务管帐报告;
  
  (三)向税务机关供给税务资料;
  
  (四)托付人托付的其他管帐事务。
  
  第十二条 托付人托付署理记账安排署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缔结书面托付合同。托付合同除应具有法令规则的根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双方对管帐资料真实性、完好性各自应当承当的职责;
  
  (二)管帐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
  
  (三)编制和供给财务管帐报告的要求;
  
  (四)管帐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的职责;
  
  (五)停止托付合同应当处理的管帐事务交接事宜。
  
  第十三条 托付人应当实行下列责任:
  
  (一)对本单位发作的经济事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许获得符合国家统一的管帐制度规则的原始凭据;
  
  (二)应当装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
  
  (三)及时向署理记账安排供给真实、完好的原始凭据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对于署理记账安排退回的,要求依照国家统一的管帐制度的规则进行更正、弥补的原始凭据,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弥补。
  
  第十四条 署理记账安排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实行下列责任:
  
  (一)恪守有关法令、法规和国家统一的管帐制度的规则,依照托付合同处理署理记账事务;
  
  (二)对在实行事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三)对托付人要求其作出不妥的管帐处理,供给不实的管帐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令、法规和国家统一的管帐制度行为的,予以拒绝;
  
  (四)对托付人提出的有关管帐处理相关问题予以解说。
  
  第十五条 署理记账安排为托付人编制的财务管帐报告,经署理记账安排负责人和托付人负责人签名并盖章后,依照有关法令、法规和国家统一的管帐制度的规则对外供给。
  
  第十六条 署理记账安排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批阅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署理记账安排根本状况表(附表);
  
  (二)专职从业人员变动状况。
  
  署理记账安排建立分支安排的,分支安排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向其所在地的批阅机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署理记账安排及其从事署理记账事务状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遴派法令检查人员,并将检查状况及查办成果依法及时向社会揭露。
  
  对托付署理记账的企业因违背财税法令、法规受到处理处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托付的署理记账安排列入要点检查对象。
  
  对其他部门移交的署理记账违法行为线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办。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许其他安排发现有违背本办法规则的署理记账行为,能够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署理记账安排采纳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署理记账资历的,由批阅机关吊销其资历,并对署理记账安排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管帐范畴违法失期记载,依据有关规则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布告。
  
  第二十条 署理记账安排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则的资历条件的,批阅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则条件的,由批阅机关吊销其署理记账资历。
  
  第二十一条 署理记账安排有下列景象之一的,批阅机关应当处理刊出手续,收回署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布告:
  
  (一)署理记账安排依法停止的;
  
  (二)署理记账资历被依法吊销或撤回的;
  
  (三)法令、法规规则的应当刊出的其他景象。
  
  第二十二条 署理记账安排违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其期限改正,拒不改正的,将署理记账安排及其负责人列入要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实行有关责任;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令、法规给予行政处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三条 署理记账安排及其负责人、主管署理记账事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背规则出具虚假请求资料或许存案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管帐范畴违法失期记载,依据有关规则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布告。
  
  第二十四条 署理记账安排从业人员在处理事务中违背管帐法令、法规和国家统一的管帐制度的规则,形成托付人管帐核算紊乱、损害国家和托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管帐法》等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处理。
  
  署理记账安排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期限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能够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越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能够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托付人向署理记账安排隐秘真实状况或许托付人会同署理记账安排共同供给虚假管帐资料的,应当承当相应法令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从事署理记账事务的单位或许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规则予以查办。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署理记账资历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署理记账安排依法建立的职业安排,应当保护会员合法权益,建立会员诚信档案,标准会员署理记账行为,推进署理记账信息化建设。
  
  署理记账职业安排应当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则的“5日”、“10日”、“20日”、“30日”均指工作日。
  
  第三十条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能够依据本办法拟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存案。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请求署理记账资历,从事署理记账事务依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则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年5月1日起实施,财政部2005年1月22日发布的《署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同时废止。
  
  以上内容由南昌代理记账价格-江西集一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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